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田新華
被繼承人 田振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共有,惟被繼承人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分割之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
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等節
,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弟田閔翔及其妹田盈貞均尚存
,且查無渠等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足認本件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尚存之弟妹已繼承其遺產,前亦查有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166號裁定駁回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準此,本件並無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