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郭明禮
相 對 人 郭傑(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戶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知悉繼承開始,爰
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
28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
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郭宇倢、郭士霆、廖媃允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28號、113司繼4230號准予
備查在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
於114年3月間始知悉有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
承人廖媃允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4230號准予備查時,本
院業將該案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於114年2月5日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自
114年2月5日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4年5月21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
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