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報酬,酌定為新臺幣938元
。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64
,172元,由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負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負擔。
前三項金額如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不足清償,由關係人墊付
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
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
人就任後,已為必要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又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值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2,550元,爰依財政部修訂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依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值1.5%之標準,即酌定給予報酬938元;另代管被
繼承人之遺產期間所代墊費用為65,172元,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認被繼
承人所遺之財產所應經之清算程序,非屬繁複,且聲請人已
完成之職務、付出之專業、耗費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現
值1.5%之標準,請求酌定給予報酬938元,尚稱合理,爰依
法酌定之。
三、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為
65,172元,固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查,聲請人前因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
即坐落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則該次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
不動產所生之費用,自屬必要,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然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再次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
有之上開不動產,雖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家聲
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惟此次聲請,顯無必要,故
該次聲請所生費用1,000元,自非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綜以,本件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
用,應為64,172元,該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之。
四、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足清償前開應負擔之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而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由原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即關係人墊付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