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77號
TYDV,114,司繼,1177,202506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郭旑頻
相 對 人 張唐妹(亡)

關 係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唐妹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涂鳳涓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唐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唐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4年1月22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唐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唐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
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
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
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
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
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被
繼承人縱業以遺囑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同時涉有
無人承認繼承之情事時,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規定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唐妹生前自書遺囑將遺產贈
古維煜(原被繼承人長子,後經出養)並指定聲請人郭旑頻
為遺囑執行人。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且
無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桃園○○○○○○○○○,經該所於114年4月22日以桃市
楊戶字第1140002919號函復在卷。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
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
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並
提出切結書為據,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經聲請人推薦涂鳳涓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同意書在卷可憑。
而本院審酌涂鳳涓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認涂鳳涓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
件選任涂鳳涓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
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