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
被 繼承人 羅興星(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60,000元,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5,695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48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興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遺
產管理人後,已聲請公示催告、閱卷、搜尋遺產、辦理管理
登記、查明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編製並公證遺產清冊。因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2號案強制執行中,該院命聲請
人提出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裁定,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
依法聲請鈞院核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繼字第354
8號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之遺產管理清冊、
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
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
費用,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自就任以來,已完成
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參與強制
執行程序等管理遺產事務,復斟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除前
述強制執行中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1萬多元,遺產狀況尚
屬單純,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
期間之久暫、嗣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
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5,69
5元(含戶籍謄本規費15元、地政謄本規費320元、郵資360
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證費用4,000元),業據其
提出各該單據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50
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