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
聲 明 人 王心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洪仲萱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洪仲萱於民國114年2
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洪仲萱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王振濤、王泰元、王靜勵等三人,而王泰元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然王振濤、王靜勵等二人迄未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則屬二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
言。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