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17號
TYDV,114,司繼,1117,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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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簡衣翎
簡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簡兆堂
蕭惠英
被 繼承人 黃秀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華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
聲請人簡衣翎、簡立宸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現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
簡景堂、簡杰堂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
聲請人簡衣翎、簡立宸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
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
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簡衣翎、簡立宸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簡兆堂聲明拋棄繼
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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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