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埤聰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
人之父母共同監護。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
人李埤聰於114年2月16日死亡,現為辦理被繼承人李埤聰遺
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李埤聰之繼承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李
埤聰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李埤聰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乙○○、李明泓、李明賢共4人,核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72,348
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43,
087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李埤聰所遺
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繼承,而相對人乙○○則未分
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
人。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埤聰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
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多由聲請人負責,繼承人李明賢亦具狀
向本院表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
請人年事已高,需要較多照料與經濟支持,故將遺產全數
由聲請人繼承,亦能確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活安定」等
語,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
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李埤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埤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 及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埤聰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