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11號
TYDV,114,司監宣,1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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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黄雪
相 對 人 劉順明
關 係 人
即受指定人 劉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劉順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順明(男,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順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2年度家禁字第1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支應相對
人之醫療費用,有處分其名下土地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劉順勝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且自該修正條文施行後,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
治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且未經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
字第181號裁定為證,經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本院審酌關係人劉順勝係相對人之兄,且相對人兄弟姊妹劉
順利、劉順貴、劉順晶均表示同意,劉順勝亦同意任之,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劉順勝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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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