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林晴美
相 對 人 賴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61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萬元為
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同意
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9號事件卷宗,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