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242號
TYDV,114,司家聲,24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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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國勝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國勝於民國114年3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
國勝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國勝於114年3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丙○○共2人,是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被繼承人林國勝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731,150元,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365,575
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林國勝所遺之桃
園市○○區○○段000號地號、353地號、359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繼承2分
之1,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 317地號、680地號土
地亦由相對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8,
356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
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
繼承人林國勝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
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國勝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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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