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家慶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家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楊家慶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家慶於114年1月1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楊明倫、楊于萱、乙○○共4人,核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楊家慶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3
5,462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33,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之
存款及黃金存摺均由相對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
價值為48,027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
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
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楊家慶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家慶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