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40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姿旻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蔡德欽 住屏東縣恆春鎮山腳里20鄰恒南路9巷1
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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