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9248號
TYDV,114,司執,6924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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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24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蒲瑞嫻  
           住○○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祁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債)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執行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 、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 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 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 條 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238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99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 惟觀以系爭債權憑證上存有騎縫章,足可推認上開債權憑證 後附有繼續執行記錄表,嗣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 第82389號卷宗,查知爭債權憑證於核發時已併付予繼續執 行記錄表在案,顯與債權人所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核發時並未 隨附繼續執行記錄表等語不符,堪予認定。今債權人未提出 繼續執行記錄表,又經本院限期函命補正,迄未遵期補正之 ,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可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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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祁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