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9002號
TYDV,114,司執,6900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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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00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黃建慧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邱繼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 (一)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
 ㈡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12,495元及訴訟費用1,000 元,系爭不動產位於觀音區價值不斐,本件執行債權額顯與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差懸殊,債權人卻聲請對債務人侵害最 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後續將支出測量費、 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相較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 ,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所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 ,輕重顯有失衡;又首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 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 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是本 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 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之,當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 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院於114年6月6日通知債權人,本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並請債權人補正,債權人雖主張國稅局不願意將債務人之 股票、郵局存款等資訊給債權人等語,惟此部分之資料應由 債權人向本院提出聲請,由本院發文函查,包括債務人之最 新勞工投保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09、616 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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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