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55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姿旻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簡志文即簡永福即簡宏榮之繼承人(歿)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簡志文即簡永福即簡宏榮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簡志文即簡永福即簡宏榮之繼承人已於113年2月21日死亡 ,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簡志文即簡永福即簡宏榮之繼承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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