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8274號
TYDV,114,司執,68274,202506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27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姜永芝(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 於102年4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