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8792號
TYDV,114,司執,38792,202506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792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楹棟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謝進良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 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 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 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 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 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 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 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3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移轉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送 達回執,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 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 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 ,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 爭本票原本,並無受款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