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陳明河
被 告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3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
2,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高炳義負擔百
分之47,餘由陳明河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是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起
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即2,693元【計算式
:5,730x47%=2,6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
額3,037元【計算式:5,730-2,693=3,037】由原告負擔。從
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7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93元,並均應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