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0號
被 告 游美娟
上列原告張源峰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3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365元。故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14,365元,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