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蔡初貴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曾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萬6,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2,2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將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訴外人曾柏傑,以供訴外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使用,被告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
年3月7日匯款299萬6,880元、112年3月8日匯款175萬元,共
計474萬6,88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74萬6
,8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6,
8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
告及詐騙集團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474萬6,880元損失等情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
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產權474萬6,880
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74萬6,8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