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7號
TYDV,114,原訴,17,202506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江蕭玉春
被 告 王敏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訴外人趙亨豪、徐晧哲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系爭詐欺組織)。被告於該詐欺組織負責擔任車手,並依照
擔任車手頭之趙亨豪指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至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㈡嗣該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便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附
表二所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欺組織之不詳成
員,趙亨豪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組織成員拿取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後,即交予被告、指示被告提取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
項一併交予趙亨豪,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第254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相
佐(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卷第33-45頁反面、第9
3-10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亦均予以坦承乙節(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2號卷第135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其依照趙
亨豪之指示,向趙亨豪拿取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即
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總計提領143,000元(計
算式:50,000元+50,000元+43,000元=143,000元),再將上
開款項交予趙亨豪,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足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
不法行為遂行系爭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3,
000元,洵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賠償143,000元外,尚向被告請求賠償1,457,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143,000元=1,457,000元),然原告此部分遭系爭詐欺組織訛騙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而遍查卷內事證,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參與之行為,即係負責提領款項,除被告有其餘參與集團之行為,否則難認被告就上開其餘款項,有何詐欺原告之舉,然原告針對被告就1,457,000元部分,亦與系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457,000元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審原附民字第107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43,000元,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
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之過程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江蕭玉春 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原告接獲詐欺組織之電話,該組織成員佯稱係藥劑師、宋姓檢警分隊長與吳主任,並向原告訛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且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有異常,需處理該帳戶之異常狀況,又因該帳戶之異常情形,導致原告名下其餘帳戶均遭凍結,故原告需提供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金條以供驗證指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組織之指示,交付名下帳戶之金融卡與5條金條。 112年8月21日 下午3時許 原告住處門口
附表二:原告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被告提領原告遭詐騙帳戶之時間、地點與款項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王敏皓 112年9月4日 9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中壢仁美郵局 50,000元 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9月4日 9時55分許 50,000元 3 112年9月4日 9時56分許 43,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