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忠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9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
前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
上訴人於1年月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合先敘明。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6,03
4元,及自111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分
自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2月2日止,又自111年5月1日起至
114年2月2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53,5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價額經核定為2,089,
558元(計算式:1,836,034元+253,524元),本院第一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請求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為2,089,558元,原應
徵上訴裁判費38,929元,依其請求金額之性質為退休金,揆
諸前揭說明,應暫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2,976元(計算式:38
,929元×1/3)。惟因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76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