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鍾麗莎
陳美慧
裴海燕
董永芳
呂宜臻
劉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4年5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派遣至長榮航勤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渠等受僱日期及平均工資均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起拖欠薪資,原應於12
月10日發放之前月工資竟遲至同月16日始發放,被告公司負
責人更於同月24日失聯,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均工作
至同月26日。另被告已有歇業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
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
2月1日至26日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37
頁至第55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72頁),經核閱均屬實。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主張
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是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又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事實
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
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3年12月20日起失聯,酌以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開會通知單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因
被告公司遷移不明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依上開說明,應可認
被告公司為事實上歇業,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請求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經核無誤,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
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
月15日經公示送達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311頁
),則被告公司應於114年5月6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資
遣費、113年12月工資及自114年5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姓名 任職日期 平均工資 12月工資 (1至26日) 資遣費 合計 己○○ 112年8月9日 32,000 27,733 22,134 49,867 乙○○ 113年1月1日 32,000 27,733 15,823 43,556 丁○○ 113年6月17日 32,000 27,733 8,445 36,178 丙○○ 113年7月23日 32,000 27,733 6,845 34,578 甲○○ 112年3月1日 38,000 32,933 34,623 67,556 戊○○ 112年9月1日 35,000 30,333 23,139 53,472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