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27號
TYDV,114,勞小,2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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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紀君翰
被 告 王成助即正統腳底按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 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0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按摩服務人員,兩造約定每月保障薪資新臺幣( 下同)45,000元,惟1個月僅給休假4天,平日上班12小時, 上班時段依被告規定請假須提出申請,並接受被告指揮監督 ,有構成僱傭關係之要件。而被告積欠原告工資9,900元、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2,000元、平日加班費19,190元未給付, 且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應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 、第38條第4項、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原告41,090元, 並應提繳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被告則以:原告應徵時,被告已告知工作內容 為承攬契約,兩造約好原告每個月承攬收入45,000元,每天 領現,賺多少領多少,客人給的錢六四拆帳,每天下班前結 算,有做才有錢,沒有所謂休假與加班的問題,故兩造非僱 傭關係,另原告偷偷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不能作 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是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提系爭 錄音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前 揭各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錄音譯文具備證據能力:
  按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 ,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



2號判決意旨)。原告謂其有於114年3月18日至同年20日對 被告進行質問,並提出系爭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13-145頁 )。被告不爭執其於前揭時間與原告為對話(本院卷241頁 ),雖主張:係原告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偷偷錄音云云(本 院卷241頁)。惟觀諸系爭錄音譯文,乃原告就其應徵廣告 內容等對被告進行質問,非屬隱私性之對話,此可從系爭錄 音譯文中有客人陳述:「謝拉謝拉。」、「感謝,老闆多少 錢?」、「好,這樣按一按回家更好睡。」、「謝謝拉,掰 掰。」等內容即可得知(本院卷13頁),且無介入誘導致有 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對話內容涉及兩造法律關係之內容 ,攸關兩造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 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 之手段,縱未經被告同意而錄音,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 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參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又遍觀系爭錄音 譯文,未見被告之回應係受不當誘導之情事,則系爭錄音譯 文應可憑信,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 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 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處從 事按摩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⒉查,原告自陳:兩造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沒有打卡簽到,也 沒有工作規則,我請假會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無代理人,沒 有扣錢等考核懲處,也沒有制服,排班照順序排,每週第一 天固定某一個人,後面的人就開始用輪的,有上班天就會自 己把牌子掛上去等語(本院卷241-243頁),可見原告服務 於被告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且無須記載出缺勤情形,請 假方式得以口頭向被告為之即可,亦未見有須經被告審核始 得准假之情形,有一定程度之自由,核與一般員工需受雇主 指揮上、下班時間,且遲到需扣薪等情形有別,亦可知被告



對於原告出缺勤實際上未嚴格管控,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管 理監督權,又依原告排班方式,可知按摩工作採排班制,於 雙方約定之合作期間內,與被告排定進行按摩工作之時間, 並於該時間完成按摩業務,且得於必要時改變排定之時間, 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排班。堪認原告係以完成客人按摩 服務為目的,被告對於原告出缺勤及工作表現並無實質控制 力,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兩 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⒊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YES123求職網登才記錄(本院卷1 69、245頁)中之備註事項欄記載:「月領領保障薪4萬五起 ,***薪資6/4抽**免費培訓」,而兩造亦不否認:原告酬勞 計算係每月45,000元,以六四抽、拆帳方式,每日以現金發 放(本院卷241-242頁),可見原告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 性,乃憑藉專業能力、客人滿意度而由其自行負擔承接業務 量多寡之風險,故由上開抽成之約定觀之,兩者約定拆帳比 例高於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之營收與薪資比例,益見經營之 風險並非完全由被告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為自 己之利益而勞務,並非純粹為被告而提供勞務。縱認被告曾 向原告提及保障底薪,惟其真意應係指生意較佳致按摩服務 人員收入亦較佳之情形,藉此吸引新按摩服務人員加入,壯 大其經營陣容,增加被告及按摩服務人員收入之意,惟依原 告陳述之工作內容及與被告拆帳方式,可知其每月所得純粹 係依其服務之個案數計算,並無所謂「底薪保障」,況依系 爭錄音譯文略以:「(原告:)所以我那時候也有跟你確認 說,所以就是每個月的四萬五,不是說你三個月總共四萬五 這樣。」、「(被告:)不是不是,每個月的四萬五,現在 你聽,你誤會我的意思,我是每個月還是四萬五……你這個月 假設你這個月賺兩萬五對不對……我這個月會貼你貼你到四萬 五你懂不懂?」(本院卷17頁),可見被告所稱每月45,000 元,應係如原告報酬低於該金額時,被告願補貼至該金額, 並非保障每月底薪,否則應無六四拆帳之實益與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再本院審酌原告之按摩服務仰 賴客人上門光顧,或由老客戶指定原告服務,並非由被告招 攬取得按摩服務之業務後,再分派給原告,核與勞基法所定 按件計酬之勞動關係通常由雇主取得訂單或承接業務後,再 分配勞務給勞工之情形不同,原告每月所得既係依其提出按 摩服務之個案數「結果」,與被告拆帳計算,是原告收入多 寡取決於其提供客人按摩數量之多少,若客人需求按摩服務 項目多,則收入多,若按摩服務少,則收入少,全取決於其 個人提供專業勞務所經營按摩業務之客群數量而定,另依據



社會通念,客戶多寡與按摩服務人員本身按摩專業技術、手 法、技巧、服務態度及是否勤勉等因素有關,揆諸前揭說明 ,凡此核均與僱傭契約之報酬給付特徵有間,難以認定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
 ⒋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對於其營業場所之按摩服務人員有何維持 秩序所為必要管理措施等事證,已難認定被告係對原告等按 摩服務人員進行組織上管理,且依原告陳稱:請假無代理人 ,若客人指定之按摩服務人員當日沒有班就不會安排客人等 語(本院卷242、244頁),可明被告之按摩服務人員所提供 之按摩服務原則上係一對一之服務,各按摩服務人員之間並 無分工合作情形,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而有僱傭關係 存在。是被告以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等語置辯,洵屬有據, 堪予採信。
 ⒌原告固提出其與妻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49-1 67頁),惟觀其傳送其妻之對話內容諸如「老闆同意、他以 為我要多休、妳覺得我要再提醒老闆我星期五有說要休假嗎 」、「我好像走不遠,我現在又是頭班」、「剛剛去做事, 因為老闆看我業績太差,叫師傅給我按,然後他順便教我」 、「我要工作了,果然老闆還是叫人來給我按」、「對呀, 怕吃一半被叫回來」、「因為我現在第二個,我們4人輪替 」、「而且老闆一個行為我一直都不是很喜歡,他會說,今 天誰誰誰,做了多少錢,你看多待客人就會多」、「我去跑 腿也多給我30」、「反正我有人就是按、他找的人,都是幫 他的人」、「剛剛被拉去按摩、老闆突然要教學、然後他教 ,上次教過的東西」、「老闆說,下個月只能休禮拜二、他 說禮拜二沒有人休、然後說要還是要有些制度」、「剛剛突 然想到,他會叫客人來給我按、因為他今天是說8.30過後再 沒客人8.50就會放人」等語,至多可認被告係為維持按摩服 務品質、按摩服務人員提供按摩服務機會之均等,所訂定之 各種規則,應解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難認純 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監督管理及組織從屬性所制定,仍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前,原告上、下班無需強制打卡簽到,報酬計算方式係以 幾近對分抽成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潤,而原告係利用被告 提供之服務場所而就上門顧客提供按摩服務,是原告付出勞 務,如未有業績,即無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 己之營業而勞動,非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此與僱 傭契約為單方提供勞務並支領固定報酬,有所差異,而排班 係按照順序輪流,係指輪到該號碼之按摩服務人員施作時, 若該按摩服務人員不在即無法進行服務,此情本即符合承攬



契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又排班可能僅係被告為確保 顧客上門時有足夠按摩服務人員之人數並可適時提供按摩服 務,是原告能自由支配、決定工作時間、時段、是否參與排 班,就勞務給付有相當自主權,亦未曾因犯過錯而遭被告扣 款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等事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 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 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㈢原告本件各該請求均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引用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之 各項請求,均係以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而本院既 已認定其等間並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各該規定對被 告之本件各項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代理人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原告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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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