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促字,114年度,4937號
TYDV,114,促,4937,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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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493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周映汝
債 務 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壹萬捌仟零
壹拾參元,及其中貳佰零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
中柒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
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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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