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傅思儒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傅思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傅思儒係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66歲,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000號。相對人查
得最近一次入出境資料為72年3月3日之入境紀錄,查無領取
桃園市社會福利紀錄,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安置
及列冊輔導之對象,雖具榮民身分,然經榮民服務處回函已
出境多年,其又無桃園市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復查無全民健
康保險歷年投保與就醫紀錄,依相關事證查得其最後之社會
軌跡,可認相對人至遲應自103年即已失蹤,相對人已失蹤
滿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29日園警分防字第11300
4738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2012
7271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桃社老字第1130
01769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113年2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01946號函、桃園市觀音區
公所113年2月23日桃市觀社字第1130004345號函、桃園市政
府殯葬管理所113年2月26日桃市殯字第1130000907號函、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
身一親等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完整矯正簡表等資料在聲請人114年度民參字第12號卷為證
。查內政部移民署雖函覆相對人之最近一次入出境紀錄為72
年3月3日之入境紀錄,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
榮民服務處表示「相對人具榮民身分已出境多年」,經電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回覆略以:
內政部移民署之權限是必須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才會有紀
錄,如果是持美國護照等其他護照入出境,就不會有紀錄,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可查。依上開證
據所示,相對人自77年起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相對人
申辦或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
殯葬紀錄,並已於103年8月12日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相對
人自103年8月12日起即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已無任何生活
軌跡。從而,相對人自103年8月12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