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9號
TYDV,114,亡,29,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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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曰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王曰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曰連(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日生,因行方不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協尋列為
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29日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
處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矯正簡表等為證,足認失蹤人現未在監所
、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
殮葬紀錄,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對象,亦無領取各
項社會補助津貼,失蹤人亦非榮民。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
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至
今已逾3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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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