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6號
TYDV,114,亡,2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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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鄭宗仁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
年101歲,於109年5月8日戶籍被逕遷至桃園○○○○○○○○○(下
稱桃園戶政),依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顯示,其於110年9月
16日因行方不明,由桃園戶政通報為失蹤人口,可認相對人
已於該日失蹤。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戶政114年2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01618號函暨所附戶籍
資料、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暨完
整矯正簡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桃園市
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函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
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保記錄、入
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置,有無使
用殯葬紀錄等,均查無任何紀錄。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
。而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9月16日失蹤時已滿
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
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
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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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