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3號
TYDV,114,亡,2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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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鄭宗仁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茂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茂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茂亭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現年100歲,自109年5月8日起
戶籍被逕遷至桃園○○○○○○○○○,又其未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
紀錄,現亦未在監服刑;另經查詢並未查得失蹤人有申辦或
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紀錄及殮葬紀錄,又失蹤人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照顧對象,且已於110年9月16日登記為
失蹤人口等情,有桃園○○○○○○○○○114年2月13日桃市桃戶字0
000000000號函文暨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全民
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4年3月24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022899號函文暨所附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桃園市社會局、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務處、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等函文可稽,顯見失蹤人已行蹤不
明。本件失蹤人於100年9月16日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後,迄今
均未尋獲,是本件失蹤人於100年9月16日失蹤,其失蹤時為
80歲以上之人,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
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亦
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
,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
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相對人於
113年5月13日即已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
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
報期間為3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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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