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巧鴻 住○○市○○區○○路00號2樓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巨將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樓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
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同年6月
2日、同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林巧鴻、巨將資訊有限公司,
林巧鴻、巨將資訊有限公司均於同年5月21日具狀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巨將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林巧鴻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289萬元為巨將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逢春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不應列入清算財團財產
,原裁定禁止林巧鴻及巨將資訊有限公司就林巧鴻上開出資
額為處分、移轉、變更章程、信託或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等
行為,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本條例第19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
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第11點亦有規定。又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本條例第69條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林巧鴻於110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
號裁定自111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移由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茲因
林巧鴻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
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遂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2日裁定不認可林巧鴻111
年8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開始
清算程序(下稱清算裁定),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號案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依林巧鴻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林巧鴻於裁定開始更
生時,名下持有巨匠資訊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89萬元(司執
消債更卷第470頁),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5日依本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及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裁定命林巧鴻自本裁定(下稱111
年11月15日裁定)公告之日起,林巧鴻對於巨將資訊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289萬元,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章程、信託
或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巨將資訊有限公司亦不得為
之,並確定在案(司執消債更卷第365至375頁)。復經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5月9日為原裁定,其內容同111年11月15日裁
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本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謂:「法院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所
為之保全處分,其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就更生
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前不當減少,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不
利於更生方案之可決,致債務人未能獲得重建之機會,更生
程序既已終結,其保全之目的已達,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爰明定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
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
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等語,林巧鴻經本院
依本條例第61條、第65條規定以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
前開說明,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依第19條所為111年11月1
5日裁定之保全處分已確定在案,且未失其效力,司法事務
官於清算程序再以原裁定為同一內容之處分,顯有未恰,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爰將原裁定廢棄,惟因原裁定乃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所為,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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