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吳麗珠
黃漢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漢偉
原告吳麗珠
及 黃漢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繼承而來之源自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林富妹之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主張之該等債權假若存在,因未見就該等債權
遺產有分割之情事,是該等債權應係被繼承人黃林富妹之全
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查,被繼承人黃
林富妹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為喪偶狀態,當
時在世子女有訴外人黃正隆、被告黃麗娟,被繼承人黃林富
妹雖另有一女即訴外人黃麗玲,然訴外人黃麗玲已先於105
年4月24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被繼承人黃林富
妹之全體繼承人即為訴外人黃正隆及被告;又訴外人黃正隆
嗣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吳麗
珠、其子即原告黃漢平、黃漢偉;本件被繼承人黃林富妹遺
產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為兩造等情,有本院透過
戶政電子閘門調取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假若存在,其全體公同共有
人即應為兩造,是全體公同共有人既均已分列為原、被告,
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60萬7,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公同共
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760萬7
,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黃林富妹之全體繼承人。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下之基
礎事實而為,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林富妹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其生
前多由原告即黃林富妹之孫黃漢偉、黃漢平進行照護。然訴
外人黃林富妹死亡後,其子黃正隆為辦理繼承及遺產稅相關
事宜,詢問被告有關訴外人黃林富妹遺產所剩為何時,竟經
被告回覆「所剩無幾」,始發覺早於105年間,被告即以照
顧訴外人黃林富妹為由,分別於105年5月30日、同年6月8日
、同年9月30日、106年6月20日擅自以臨櫃辦理方式,使用
黃林富妹之名義,自黃林富妹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領取58萬6,611元、89萬0,371元、400萬0,050元
、100萬元,並匯入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中;又另於105年6
月8日,擅自自黃林富妹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以相同方式領取113萬0,150元並匯入自己所有之銀
行帳戶內,上開5筆被告擅自提款及匯入自己帳戶內之金錢
款項共為760萬7,182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雖陳稱該等
作為係要將系爭款項充作被告照顧訴外人黃林富妹費用所用
,然訴外人黃林富妹身故前被告對之並無任何實際扶養作為
,系爭款項並未花用於照顧訴外人黃林富妹上,而仍屬訴外
人黃林富妹之遺產,應由黃正隆、被告共同繼承。嗣黃正隆
於111年9月間死亡,其所繼承系爭款項之應繼分,應由原告
共同繼承。是被告逕自領取黃林富妹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而匯
入自己帳戶內,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侵害被繼承人黃林
富妹之財產權致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
金額予黃林富妹全體繼承人,並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原告勝
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60萬7,1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黃林富妹之全體繼承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黃林富妹自100年生病後即由被告進行照顧,在
黃林富妹108年入住護理之家至111年過世期間。原告吳麗珠
、黃漢平從未至護理之家探望黃林富妹,原告黃漢偉亦僅探
望2至3次,原告所述均由其等照護黃林富妹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不爭執曾領取系爭款項,惟該款項實為黃林富妹擔心
自身晚年無人照護,以「附負擔贈與」方式贈與被告,贈與
負擔之條件係由被告應負責照顧黃林富妹至終老。系爭款項
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提領,甚且是由黃林富妹
於106年6月20日,親自臨櫃辦理定存解約提領,並當場將該
款項匯款予被告,是黃林富妹係基於處分自身財產之自由而
為上開行為,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
侵權行為。是系爭款項並非屬黃林富妹遺產之範疇,原告主
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侵害黃林富妹之財產等
語,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原為訴外人黃林富妹帳戶內之金錢,經提
領而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擅自提領後匯
入自己帳戶內,且並未用於黃林富妹臨終前之奉養照顧,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及過程為何?是否有原告所指
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伊受有系爭款項,係因訴外人黃林
富妹對伊為以照顧黃林富妹終老為條件之附負擔贈與等語。
就此,本件證人即被告阿姨、黃林富妹之妹林緞妹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黃林富妹在過世前三年左右住進養老院,在
此之前,係居住於位於溪州街的家,於其小女兒黃麗玲過世
後就一個人獨住,當時意識情況清楚,精神狀況很好,常常
會叫伊有空去陪她,伊一週會有2、3天去溪州街看望黃林富
妹。當時黃林富妹的生活是由被告負責照看,被告下班晚上
會回溪州街家,假日也會回溪州街家陪她;黃林富妹住在溪
洲街家中時曾向伊表示因為都是被告在照顧她,故要將錢全
部送給被告,但被告要照顧她到她過世,後來因為黃林富妹
表示跟家中請來照顧她的外勞相處會怕,故才請被告去找療
養機構而住進養老院中。在養老院因疫情而封鎖訪客前,伊
還有進去跟黃林富妹聊天,黃林富妹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
楚,還擔心錢夠不夠用,伊有跟他說放心交給被告處理;伊
前往溪州街或養老院探望黃林富妹時,都沒有碰到其他人,
但沒聽黃林富妹說過原告即黃正隆有前去探看黃林富妹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8頁),衡酌該證人與兩造
及訴外人為親密親屬關係,且並無事證顯示其與兩造有何恩
怨仇隙,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
述,是依其證言應足認被告上開關於系爭款項為黃林富妹生
前對其附負擔贈與等辯詞確實可信,遑論本件原告僅泛稱系
爭款項為被告擅自提領、黃林富妹生前多由原告黃漢偉、黃
漢平進行照護云云,然並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
開辯稱既屬可採,則其受有系爭款項之來由,即係出黃林富
妹同意及履行該贈與契約而來,尚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擅自
提領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被告對訴外人黃林富妹自未構
成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款項之金額及利息予黃林富妹全體繼承人云云,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