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43號
TYDV,113,重訴,543,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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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戴健榕
被 告 鄭仲益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再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款、第
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桃院祥六1
09年度司執字第13395號債權憑證(為本院109年司票字第81
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18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含暫編26586建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7095號執行事件受理,隨即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30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拍定原告
上開不動產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25所獲分配,
所憑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逾本
金新臺幣(下同)942,000元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逾94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
外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
)。經原告迭為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就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撤回,本件僅
確認債權不存在,並依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為本件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52頁)
,且無害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其所為訴之撤回
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
3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逾942,000元部分均不存在,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桃院祥六109年度司執字第13395號債
權憑證(為本院109年司票字第8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經拍定系爭不動產,而於112年8月22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被告以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25獲分配1,525,870元,
所憑執行名義為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司票字第813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後所換發債權憑證。惟系
爭本票為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當天
,被告稱其母親即訴外人鄭蔡麗珍說錢放在銀行利息很少,
問原告需不需要借錢,原告因此向鄭蔡麗珍借款942,000元
,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未約定清償期,當時鄭蔡麗珍以其
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繳納7、8期利息,後來鄭蔡麗珍
要求給予保障,原告因此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惟原告
向被告借款實際僅取得942,000元,超過金額原告均未拿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逾94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自己的自由意思表示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並無被詐欺、脅迫之情事,如其主張遭到詐欺,自
應就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有長期且密
集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原告因需借款,提出數張付款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銀行支票,並由原告擔保各筆借
款而在支票背書,該等支票均為拒絕往來,而已經過票之支
票,在獲兌現後由付款銀行回收,因原告每藉由只付利息,
而拿新支票與被告交換所持舊支票,並藉被告之金錢協助代
為匯款,避免舊支票退票,被告立於朋友立場,勉為其難幫
原告,礙於情面未要求簽立借據或其他憑證,原告卻未信守
承諾還款。依被告平常往來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出明細,可知
被告有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帳號中,兩造確實有借貸法
律關係及資金流動之金流關係。原告不認識被告母親鄭蔡
珍,不可能借錢給原告,鄭蔡麗珍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平時
都是被告代為處理帳務使用,雙方在借貸合意下,由被告以
蔡麗珍之之帳戶匯款給原告,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桃院祥六109年度司執字第13395號債權
憑證(為本院109年司票字第81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拍定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以
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25獲分配1,592,270元,又附表所示本
票係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原告並已繳納8期利息各3萬
元等情,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系爭分配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7至4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附表所示本票對其債權逾942,0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僅交付942,000元,被告亦抗
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與其間消費借貸債務,則
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謂準消費借貸,即在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是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就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契約已交付借款,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借款已交付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兩造有長期、密集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系爭本票
擔保之借款均已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賴定文簽發、
原告背書,而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支票3紙、被告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7頁)。原告則
稱該等支票業經被告對發票人賴正文為執行,為被告與賴正
文之糾紛,與其無關等語。查上開支票為賴正文所簽發,經
原告背書,縱為原告背書後交付被告收執,亦僅說明原告就
該等支票是否應對被告負背書人責任,即兩造間尚有該等支
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之糾葛,但無從據此推認與系爭本票
所擔保借款有何關連,亦即無法以原告應對被告負背書人責
任,即謂被告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交付原告。又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匯出之款項,解款人為賴正文及其帳戶,本難認與原
告有何關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賴正文一起向其借款云云
,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其上開所辯,尚難為採。
 2.被告固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11月20日向被告稱:「我不是在處
理我房子嗎」、「欠人總是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
33頁),又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稱:「…等到房子只被法拍
的時候每一個人都分不到錢,拍賣的所有費用會到我妹妹那
邊…因為到時候大家參與分配而且你是最多的,還是由你出
面告也可以大家把錢交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惟該等對
話紀錄未曾提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而兩造至少尚有
上開賴正文簽發、經原告背書之該等支票關係紛爭,實難認
原告對話紀錄提及積欠被告之債務,即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之借款,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為系爭本票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之證據。
 3.被告另提出106年2月16日由鄭蔡麗珍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提
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3至213頁)。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830萬元,是以除上開鄭蔡麗珍匯款
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106年2月16日匯出而轉入原告
帳戶之100萬元借款已交付外,超過100萬元之借款部分,未
見被告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舉證說明之,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超過100萬元部分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實難認系爭本票之
借款逾100萬元部分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基上,除被告以其母親鄭蔡麗珍帳戶提領轉匯入原告帳戶之1
00萬元外,就超過10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其已交付原
告借款,自難認該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因該消費借
貸原因關係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金超過100萬元部分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6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清償8期各
3萬元之利息等語,固有鄭蔡麗珍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195至201頁),而原告既主張按月清償利息3萬元等
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即
週年利率36%,顯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然違反時其
約定並非無效,僅是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故超過部分學說上稱自然債務,債權人對之並無請求權,惟
其仍有債權存在,因此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
,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即債務人就利息超
過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有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33年上字第764號判
例意旨可茲參照)。原告既主張按月清償利息3萬元達8期等
語,堪認原告主觀上係基於依約給付利息之意交付金錢與被
告。又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繳納該期利息3萬後均未再繳息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5月13日起
算,有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無重複請求利息之情事,準此,兩造約定年利率雖高於法
定上限,然其法律上效果僅被告於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如原告依約給付,被告自得據契約為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係以清償利息之意為任意給付
,自無從事後以溢付利息為由,主張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
溢付部分用以抵充借款本金。
 ㈥末以,原告雖因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在系爭分配表編號次
序25獲分配1,525,87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於本件
爭執者,乃系爭本票所擔保本金之債權金額;又系爭執行事
件中係以109年5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此觀系爭分配表之記
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利息
債權之起算日,均未有爭執。是應認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本
金應為100萬元,利息應為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本金
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
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臺幣) TH647352 戴健榕 空白 107.7.25 空白 280萬元 CH182589 戴健榕 空白 108.10.20 空白 350萬元 CH079157 戴健榕 空白 107.1.24 空白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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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