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其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
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該裁定已舉例應如何表明上訴聲
明及如果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應繳納之
金額,並於114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