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05號
TYDV,113,重訴,505,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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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
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訴外人張○英
其輔助人,被告與訴外人劉恩伸黎恩如向陳○靜施以詐術
,致陳○靜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
,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劉恩伸,嗣劉恩伸於111年
間對張○英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復於
112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售予被告。陳○靜
張○英知悉遭詐騙後於112年8月間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恩伸,再由劉恩伸將前開房地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訴訟)
張○英並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訴訟如獲勝訴,則被告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判決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其
執行力應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另被告與劉恩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附有「倘張
○英主張優先購買權利則劉恩伸與被告之買賣取消」之解除
條件,張○英已主張優先承買權,且意思表示已到達劉恩伸
,則被告與劉恩伸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非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之繼受人。再陳○靜已於112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劉恩伸終止前開信託登記契約,劉恩伸於112年4月20日
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屬無權
處分,陳○靜拒絕承認,該處分不生效力,被告非強制執行
法第4之2條之繼受人。另被告明知陳○靜已對其提起系爭訴
訟,仍執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
用之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恩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正當買賣,
  被告信賴登記機關之記載事項始向劉恩伸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為善意第三人,並不認識劉恩伸黎恩如,並無原告所述
  聯合詐騙陳○靜之情,被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
  共有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參照)。若執行名
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
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陳○靜係受詐欺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系爭
判決為無效判決等節,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
局判決,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核以原告主張受詐欺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顯
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顯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正當事由,原告倘認系爭判決有無效之情形,應循再
審途徑救濟,不容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系爭判決既
未經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其效力仍然存在。
  況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為無效,而執行法院仍為強制執行行為,債務人即原
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謂: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或依第4
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
人或依同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
執行之債務人如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宜有救濟之途
,爰設本條第1項規定。可見本條規定為執行債務人如認其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始有其適用。若對於執行債權人之
適格有爭議,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
救濟。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繼受人,不得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其所陳係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判決之
債權人,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係否認被告為系爭
執行事件適格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認自己非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依前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而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以
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與法不符,要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原告強
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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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