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17號
TYDV,113,重訴,41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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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游惠翎
游銘宗
劉素朱
廖哲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鄧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惠翎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游銘宗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原告劉素朱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原告廖哲偉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游惠翎游銘宗劉素朱廖哲偉依序以新臺幣壹
佰壹拾柒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
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游惠翎游銘宗劉素朱廖哲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游惠翎交往期間,與游惠翎女兒即訴
外人游OO(108年生)、游惠翎父母即原告游銘宗劉素朱
同住在劉素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被告因游惠翎與游OO生父即原告廖哲偉聯繫
前來探視游OO事宜引發爭執,竟持保特瓶前往桃園市大溪區
不詳加油站購買汽油,置於系爭房屋3樓倉庫。嗣於112年2
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欲查看游惠翎手機發生爭執,即
至上述倉庫拿取汽油至游惠翎與游OO房間,朝游惠翎身上及
該二人周圍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迅速延燒
至該二人全身。游惠翎跑至1樓浴室沖水撲滅身上火勢旋返
回3樓,但未能成功救出仍在哭喊之游OO。經警消獲報派員
趕赴現場搶救,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撲滅火勢,游惠翎
醫救治,受有頭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
90%)等傷害,游OO則因火勢引起之燒灼傷、窒息而當場死
亡。游銘宗聞訊為搶救該二人,亦受有右肩部、右頸部、右
前臂、右手部、左前臂燒燙傷。系爭房屋3樓之冷氣機、隔
間牆壁、塑膠及木質地板、窗戶、屋頂鐵皮等遭嚴重燒燬(
劉素朱已將債權讓與游銘宗並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游惠翎損害4
,721,795元(含醫藥費與復健費91,795元、看護費630,000
元、自己受傷與游OO死亡之慰撫金各2,000,000元)、游銘
宗損害1,848,840元(含醫藥費68,1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780,740元、游惠翎受傷之慰撫金1,000,000元)、劉素朱
損害1,186,400元(含游OO喪葬費186,400元、游惠翎受傷之
慰撫金1,000,000元)、廖哲偉損害1,500,000元(游OO死亡
之慰撫金),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因與同住之游惠翎發生
爭執,拿取汽油至游惠翎與游OO房間,朝游惠翎身上及該二
人周圍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致游惠翎與聞訊搶
救之游銘宗受傷,系爭房屋3樓毀損,游OO則因火勢引起之
燒灼傷、窒息而當場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50、112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且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  
 ㈡被告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致游惠翎游銘宗受傷,游OO死
亡,系爭房屋3樓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游惠翎醫藥費與復健費91,795元
、看護費630,000元,游銘宗醫藥費68,100元、房屋修繕費
用780,740元,劉素朱支出游OO喪葬費186,400元等項目,均
不爭執,且同意列為其應賠償之損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
2至114頁),此部分即應計入損害賠償數額。
 ㈢被告不法侵害游惠翎身體健康、游OO致死,游惠翎廖哲偉
為游OO之母親、父親,二人協議由游惠翎行使負擔對於游OO
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國審重附民字卷第17、19頁之戶籍謄本
),該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游惠翎
高職畢業,無工作收入;廖哲偉大學畢業,擔任醫院照服員
,每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國中肄業,擔任電子工廠技術
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106、114頁)。以及稅務資訊查詢資料顯示其等之財產所
得情形(見本院重訴字卷外放資料)、被告行為態樣、游惠
翎所受傷勢、游惠翎廖哲偉可能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
種情況,認游惠翎廖哲偉得請求之慰撫金依序以2,800,00
0元(含自己受傷之1,800,000元、游OO死亡之1,000,000元
)、500,000元為適當。
 ㈣至游銘宗劉素朱游惠翎受傷,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基於父母關係身分法益受侵
害之慰撫金部分,經查游惠翎出生於81年間,於事發當時已
成年,且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見本院國審重附民字
卷第17頁之戶籍謄本),可知游銘宗劉素朱於事發時對游
惠翎並無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是其等縱因被告對游惠翎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情感上傷害,仍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間。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因游惠
翎受傷,致其等基於父母關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難
謂有據。 
 ㈤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游惠翎3,521,795元(計算式:91
,795+630,000+2,800,000)、游銘宗元848,840元(計算式
:68,100+780,740)、劉素朱186,400元、廖哲偉500,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依序給付游惠翎3,521,795元、游銘宗元848,840元、劉素
朱186,400元、廖哲偉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國審重附民字卷第4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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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