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59號
TYDV,113,重訴,25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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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陳德龍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蘇百敏(即李阿松之繼承人)


李依蓓(即李阿松之繼承人)

李依蒨(即李阿松之繼承人)

李健豪(即李阿松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陳德龍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龍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董事會前決議興建宗教博物館,而與陳德龍於民國10
2年12月20日簽定藏品展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陳德龍提供青銅、青銅鎏金、漢白玉、和闐玉和陶瓷
等各類材質佛像藏品以及其他佛教題材藏品(包括但不限
於各種材質的香爐、陶瓷花瓶、佛像瓷板、書畫等)共計
1,000件,供原告永久常年固定展出,原告則應給付陳德
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作為接收藏品之保證金。依
約原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給付陳德龍百分之50的保證金,
陳德龍應於宗教博物館興建完成後60日內交付藏品,原告
應於收受藏品後10日內給付陳德龍剩餘保證金。
(二)陳德龍簽定系爭契約時,並邀同訴外人李阿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嗣李阿松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百敏
李依蓓李依蒨李健豪(下稱蘇百敏等4人)。
(三)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簽發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與陳
德龍,並經陳德龍提示兌現,然原告董事會於107年9月20
日決議終止興建宗教博物館計畫,故原告並未興建宗教
物館,陳德龍亦尚未交付藏品。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不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保證金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德龍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應以原
告已興建宗教博物館並開門營業,且陳德龍已收受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金2,000萬元為前提,然原告從
未興建宗教博物館,陳德龍亦僅收受保證金1,000萬元,
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對陳德龍先行
給付之保證金,其擔保範圍至少包含原告興建宗教博物館
之義務,至於原告未興建宗教博物館,亦僅給付半數保證
金之情形,既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涵蓋,系爭契
約亦別無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關於定金之規
定,而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能履行系爭契約
,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3.縱認原告得終止契約,然陳德龍係本於系爭契約而受領保
證金1,0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陳德龍已於102年
下半年先行交付數件藏品供原告展覽,原告既未返還該等
藏品,依約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4.陳德龍為履行系爭契約,自102年起向訴外人陳三郎租屋
存放藏品,而陳德龍若非受系爭契約拘束,本得轉售藏品
,亦毋庸負擔場地租金,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興建
宗教博物館之附隨義務,造成陳德龍不僅無法交付藏品,
亦無法取得剩餘保證金,更不能取得宗教博物館1樓之使
用權,陳德龍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自102年至111年間之租金支出343萬2
,000元,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陳德
龍自109年1月至113年10月間為清理維護藏品支出之費用1
36萬8,000元。是以,陳德龍得以請求給付剩餘保證金1,0
00萬元之債權及前述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
抗辯。
  5.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蘇百敏等4人以: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給付保證金與陳德龍
陳德龍方須覓得連帶保證人,且李阿松依約僅就藏品負
連帶保證之責,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不在保證之列。
  2.蘇百敏等4人雖為李阿松之繼承人,然依法並不繼承李阿
松作為保證人之地位;又李阿松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在先
,返還保證金之債務因原告終止契約而發生在後,則李阿
松死亡時,就返還保證金之債務不負保證之責,蘇百敏
4人自不繼承該保證債務;另縱認蘇百敏等4人應就保證金
之返還連帶負責,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亦僅在李
阿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定: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人死亡時,保證
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保證人之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
,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
之債務,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
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四)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按:指陳德龍
)提供青銅、青銅鎏金、漢白玉、和闐玉和陶瓷等各類材
質佛像藏品以及其他佛教題材藏品(包括但不陷於各種材
質的香爐、陶瓷花瓶、佛像瓷板、書畫等)共計壹仟件,
永久提供乙方(按:指原告)在壽山巖觀音寺為常年固定
展出。」(見本院卷第23頁)
(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二)1.乙方支付甲方新台
幣貳仟萬元整,作為接收上述藏品的保證金。簽訂合約後
10天內由乙方支付保證金全額的50%,即新台幣壹仟萬元
整。乙方支付保證金,甲方應提供保證人做為連帶保證。
2.甲方需於乙方博物館興建完成,60天內交付全部展品。
另收到甲方提供的上述藏品後10日內乙方支付剩餘50%保
證金,即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3頁)
(六)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五)乙方有義務對甲方提
供固定展覽之藏品進行保管,保護甲方藏品安全,對藏品
的被盜、丟失或毀損負全部責任。若展品出現被盜、丟失
、毀損情形或遭受其他損失,乙方需按照藏品接收單上之
鑑定價格賠付甲方損失,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如天災
、戰爭等情事除外。」(見本院卷第23頁)
(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乙方另提供完整一樓層供
甲方展覽用,該展覽館內部之設計、裝潢、保全、管理等
費用均由甲方自行負責,甲方享有該樓層的使用權,負責
該樓層藏品的展出並定期更換展品及承諾不定期舉辦各種
主題展覽,亦可配合其他收藏家或其它文物品共同展覽,
以吸引客流。(二)甲方向乙方租借一層樓之租金、租期
另議。或由甲方負責其他樓層水電、保全等費用後相抵之
。是否收取門票或清潔費,開館後再議。」(見本院卷第
24頁)
(八)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不得終止合約,
如乙方欲關閉本博物館要求甲方合約終止時,依據本合約
乙方保管的全部藏品應立即返還甲方,甲方確證無誤後退
還乙方保證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年12月20日與陳德龍簽定系
爭契約,約定由陳德龍提供藏品,供原告永久常年固定展
出,原告則應給付陳德龍保證金2,000萬元;依約原告應
於系爭契約簽定後10日內給付陳德龍百分之50之保證金1,
000萬元,陳德龍應於宗教博物館興建完成後60日內交付
藏品,原告應於收受藏品後10日內給付陳德龍剩餘保證金
陳德龍簽定系爭契約時,並邀同李阿松為連帶保證人,
李阿松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百敏等4人
;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簽發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與
陳德龍,並經陳德龍提示兌現;嗣原告並未興建宗教博物
館,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陳德龍李阿松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然該存
證信函未能送達於陳德龍李阿松,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支票、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客戶
交易查詢、原告107年9月23日函及第14屆第14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113
年2月21日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個資卷第9至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原告終止契約及請求陳德龍返還保證金之依據: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欲關閉宗教博物館者,
得終止系爭契約,且於此情形,原告請求陳德龍返還保證
金之要件為:⑴原告將其保管之全部藏品返還於陳德龍;⑵
陳德龍確認其交付之藏品均已返還。
  2.文義上,本項適用於原告確有興建並開設宗教博物館、陳
德龍並已依約交付藏品之情形。至於原告未開設宗教博物
館,陳德龍亦未依約交付藏品之情形,保證金應否返還,
並無約定,乃契約漏洞,應為契約之補充解釋。
  3.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兩造約定之保證金,
乃「接收藏品的保證金」;依同條第5項約定,原告對於
陳德龍交付之藏品有保管義務;依第3條第1項約定,保證
金應於藏品返還義務履行完畢時返還。綜合此等條款,系
爭契約上保證金所擔保者,乃原告對於藏品之保管義務及
返還義務。
  4.陳德龍雖抗辯:原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保證金,其擔保
範圍至少包含原告興建宗教博物館之義務云云,然查:綜
觀系爭契約全文,未見兩造約定原告有興建宗教博物館之
義務;系爭契約第2條固然約定,原告應將宗教博物館的
一層樓租借給陳德龍,這樣的約定頂多只是租賃的預約,
既看不出跟藏品的交付有對價關係,更不足以作為原告負
有興建宗教博物館之契約上義務的依據。興建宗教博物館
既然不是原告在系爭契約上的義務,自不受保證金之擔保

  5.基於這樣的理解,解釋上:⑴原告既在興建宗教博物館並
接收藏品後,得關閉宗教博物館並終止系爭契約,則舉重
以明輕,在原告未興建宗教博物館亦未接收藏品,從而不
生藏品保管或返還義務之情形,原告更得終止之;⑵系爭
契約已因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陳德龍而終
止(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頁);⑶原告既無保管
或返還藏品之義務,保證金失所附麗,陳德龍自應返還。
  6.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德龍返還保證
金1,00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不得請求蘇百敏等4人返還保證金:
  1.李阿松與原告之間有保證契約,蘇百敏等4人則是李阿松
的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繼承李阿松作為保證
人的地位,而僅繼承李阿松死亡時已發生的保證債務(要
是有的話)。
  2.如前所述,陳德龍返還保證金的義務,於113年10月28日
系爭契約終止時發生,而李阿松已於107年9月13日死亡,
當時陳德龍返還保證金的義務尚未發生,李阿松對於保證
金的返還不生保證債務,蘇百敏等4人當然沒有繼承不存
在的保證債務。
  3.據此,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百敏等4人連
帶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陳德龍雖執前詞抗辯,否認原告之請求,然查:
  1.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解釋,原告在未興建宗教博物館,亦未
接收藏品之情形,仍有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
,已述如前,資此不贅。
  2.定金,指契約一方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
成立,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本件系爭契約約定
的保證金,乃為擔保原告對於藏品之保管義務及返還義務
所設,或許可以說是違約定金,而如前所述,其擔保範圍
僅限於藏品之保管及返還義務,而陳德龍沒有交付系爭契
約約定的藏品,原告當然不會違背那些義務,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
可採。
  3.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陳德龍宗教博物館興建完
成後,始有依系爭契約交付藏品之義務,而原告並未興建
宗教博物館,陳德龍所稱其先行交付之藏品,顯非為履行
系爭契約所為,而屬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無涉,其
以原告未返還該藏品為由抗辯(這應該是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陳德龍作為藏品的所有權人,在依約交付藏品於原告之前
,本應自行負擔藏品的保管及清理維護費用,該等費用之
支出並非原告致生之損害;又陳德龍應交付之藏品,系爭
契約上並未具體特定,解釋上係由陳德龍在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約定之範圍內自行選擇,而原告既未興建博物館
陳德龍所應交付之藏品無從特定,自無損害可言,陳德
龍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以損害賠償
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的保證金,是為了擔
保原告保管及返還藏品的義務所為之給付,而且在原告興
宗教博物館並收受藏品後,才有給付剩餘1,000萬元保
證金的義務,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又未接收藏品,
不生保管或返還藏品的問題,陳德龍自無從請求給付剩餘
的保證金,其以請求給付剩餘保證金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關於陳德龍受領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之抗辯:
  1.系爭契約固然是陳德龍受領並保有保證金的法律上原因,
但保證金是為了擔保原告履行藏品保管及返還義務所為之
給付,從屬於這些債務而存在,並非終局性之給付。
  2.原告既已終止契約,不負保管或返還藏品之義務,也沒有
因為違反這些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就是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的
情形,陳德龍保有1,000萬元保證金已無法律上原因,陳
德龍抗辯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
採。
  3.原告請求陳德龍返還保證金,本院已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陳德龍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自毋庸
裁判,陳德龍關於其受領保證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的抗辯
,於判決結果實不生影響,惟為發揮民事審判定紛止爭之
功能,仍論駁如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德龍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百敏等4人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陳德龍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應由陳德龍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 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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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