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北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正仁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
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
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訂粗銅錠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
元,被告依約應於112年3月29日交付1500公噸銅料,詎其僅
交付24374.5公斤(換算價值6,203,310元),經伊催告仍未
履約,伊乃於112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
求返還溢付款項43,796,690元(計算式:50,000,000-6,203
,310)本息等語。被告則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仲裁妨訴
抗辯。
三、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下逕稱第9條第1項)約定:「凡
因執行本合同或有關本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應以友
好方式協商解決;若協商無法解決,應提交台灣貿易促進委
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仲裁,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
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等語(見促字
卷第7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合約所生相關爭執,約
定應先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在我國以仲裁方式解決相關爭
執之合意。而依原告起訴主張內容,核屬系爭合約所生爭執
,是被告據此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對其提付仲裁,於法有據。
四、至系爭委員會並非現實存在之仲裁機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仲裁人之約定,並非仲裁協議成立之必要因素,此觀仲
裁法第5條、第9條規範意旨即明。系爭委員會不存在之法律
效果,充其量為兩造未約定仲裁人,尚無礙於兩造表明以仲
裁方式解決糾紛之意思。故原告主張系爭委員會並不存在,
致第9條第1項約定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其次,系爭合約第
10條(下逕稱第10條)雖另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或有關
本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
訴訟,並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律」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反
面)。然第9條第1項既載明「應...提交仲裁」,基於契約
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第10條係排列於第9條
之後,且未顯示其與第9條第1項處於選擇之關係,則解釋上
應認第10條約定之真意,在於兩造如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紛
爭時(例如被告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不為妨訴抗辯),合
意決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尚非賦予原告依仲裁程序或訴訟
程序解決爭議之選擇權。故原告主張伊有起訴或提交仲裁之
程序選擇權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第9條第1項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
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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