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參 加 人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參 加 人 楊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參 加 人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及民國112年4月21日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不成立
,參加人分別具狀參加訴訟,表明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將導致參加人喪失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參加(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
,而原告雖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41號、242號、2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
於抗告後撤回抗告(本院卷二第265至268頁),是參加人參
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
董事會決議,影響其股東權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可除去
其侵害,自屬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份,占被告已發行股
份總數1,050萬股之45.7%。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但出席股
數扣除未出席之原告480萬股、黃岳盟15,444股,及扣除有
爭議之參加人楊璧華3,221,930股、參加人榮光泰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泰公司)2,449,168股、參加人黃
維祝64,399股後,出席之股權數不足,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
份總數1050萬股之過半數即525萬1股,未達法定開會要件,
故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選任董事、監察人
決議不成立,被選任的董事於112年4月21日作成的董事會決
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上開決議侵害原告之
股東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完成報到程序,其股數即應計入出席數, 報到為事實行為,無從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 504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持有被告股數480萬 股,但參加人黃維祝於前案判決後即111年間辦妥實體股票 移轉登記,並將2,449,168股轉讓予榮光泰公司,原告得行 使之表決權數僅為2,350,832股(計算式:480萬股-2,449,1 68股)。再者,公司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參加人 均為被告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且已出席,自 應記入出席數,故出席數已達到被告已發行股數過半的開會 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
㈠楊璧華:參加人楊璧華於108年4月29日受讓美商陶石公司及S TARBURST境外公司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共3,221,930股。其後 移轉予訴外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伍意公司),伍 意公司再於111年間返還股份予楊璧華。美商陶石公司雖遭 停權,僅為無法移轉加州之不動產,並非喪失行為能力,故 參加人楊璧華受讓之股份仍屬有效。
㈡榮光泰公司:參加人榮光泰公司係於111年6月15日向參加人 黃維祝購買股份,股權轉讓契約書記載的10,729,688股是87 年發行總數4,600萬股其中的股數,經過減增資後總股數為1 ,050萬股,榮光泰公司受讓的股數等比例換算後為2,449,16 8股。
㈢黃維祝:被告於96年12月減資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參 加人黃維祝為4,834,147股,為了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 ,參加人黃維祝將480萬股借名登記予原告,嗣被告已清償 債務,故原告應將股份返還予參加人黃維祝。原告之480萬 股實際所有權人為參加人黃維祝,故黃維祝將股份移轉予榮
光泰公司自屬有效。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具被告 股東身分,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 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 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 該出資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 人所有,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於97年2月5日增、減資後之股份總數為1,050 萬股,參加人黃維祝持有股份4,834,147股。⑵原告於97年 12月間自參加人黃維祝受讓480萬股,且登載於被告股東 名簿。⑶97年12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參加人黃維祝 持有股份變更為34,147股,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參加人黃維祝持股未變,仍為34,147股 。⑷迄至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4月10日,被 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同意參加人黃維祝向被告變更原告的股 權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3、 47、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108年4月10日仍為持有被告48 0萬股之股東。
⒊被告及參加人黃維祝雖辯稱原告所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份 是參加人黃維祝借名登記予原告,實際所有權人為參加人 黃維祝,黃維祝於111年間將2,449,168股移轉予榮光泰公 司後,原告僅餘2,350,832股(計算式:480萬股-2,449,1 68股)或原告非股東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黃 維祝間就被告480萬股之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參加人黃維祝並未於111年間請求原告返還480萬股之股份 ,原告亦未同意返還該股份,則參加人黃維祝不能對被告 行使上開480萬股之股權。
⒋被告雖聲請調閱另案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號歷審卷宗或聲請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欲證明被 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故原告未自參加人黃維祝處取 得480萬股云云(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79頁)。然被 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且與被告不爭執 「原告於97年12月間自參加人黃維祝受讓480萬股,且登 載於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296、297頁)之事實有 違,無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雖辯稱榮光泰公司有提出實體股票,故被告予以登記
云云。然查,被告為前案之當事人,迄至前案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日即108年4月10日時,原告有480萬股,參加人 黃維祝僅有34,147股,參加人黃維祝無法於111年6月15日 移轉2,449,168股予參加人榮光泰公司(本院卷二第29至3 7頁),原告亦無移轉480萬股予參加人黃維祝之意思,為 被告所明知,被告仍准許參加人榮光泰公司聲請為股權移 轉登記,該登記即屬不實,被告自不能以不實之111年11 月30日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171頁)為通知股東召開系 爭股東會或計算出席股權數之依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 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 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 未如同法第174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 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而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 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 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 當選為董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之記載,出席股數為原告2,35 0,832股、參加人榮光泰公司2,449,168股、參加人黃維祝6 4,399股、參加人楊璧華3,221,930股、訴外人伍意公司0股 、訴外人黃岳盟15,444股、訴外人張麗貞75,909股,共計8 ,177,682股(本院卷一第143、151、221頁),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1,050萬股之77.88%,已過半數。嗣原告、訴外人黃 岳盟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離席(本院卷一第147、149頁 ),訴外人張麗貞不投票,剩餘股數表決選任董事為參加 人榮光泰公司、參加人楊璧華、訴外人黃維圖,監察人為 參加人黃維祝(本院卷一第159頁)。
⒋惟承上四之㈠所述,原告之股數為480萬股、參加人黃維祝之 股數為34,147股,參加人榮光泰公司無法受讓參加人黃維 祝轉讓之股份而為0股。又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參加人楊璧華之股數為3,221,930股(本院卷一第
484頁),復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楊璧華於108年4月29日受讓 美商陶石公司及STARBURST境外公司所持有被告之股份共3, 221,930股為無效,且美商陶石公司及STARBURST移轉之股 數亦與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委託張慧文會計師登記之股東 名冊記載之股數相符(本院卷一第37、39頁),堪信屬實 。另原告未爭執訴外人黃岳盟之股數為15,444股、訴外人 張麗貞之股數為75,909股,且該2人持股亦與被告於97年12 月23日委託張慧文會計師登記之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數相符 (本院卷一第37、39頁),堪信屬實。
⒌又公司法第174條前段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其 規範對象為股東會之「決議」,而非該次「股東會」本身 ,故各議案「決議時」,均須具備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出席之成立要件,故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時(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仍應 具備前項成立要件。
⒍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即選任董事、監察人時,原告、黃岳盟已 離席(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不應計入出席數。出席 股數為參加人黃維祝34,147股、參加人榮光泰公司0股、參 加人楊璧華3,221,930股、訴外人伍意公司0股、訴外人張 麗貞75,909股,共計3,331,98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5 0萬股之31.73%,未過半數,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⒎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略以出席股東會為事實行為無 從撤銷云云。然上開判決事實為股東出席表決時均在場, 事後傳簡訊表達有疑慮,或在場未辦理報到但於表決時仍 在場之情形,與本案為表決時股東不在場之情形不同。且 本案有未代表已發行股份之股東(參加人榮光泰公司)出 席表決,及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權數之記載不正確(參加人 黃維祝),實無從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 198條第1項規定行累積投票制計算表決權數,故系爭股東 會決議因未具備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之 要件而不成立。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則該次決議所選任之董 事即參加人榮光泰公司、參加人楊璧華、訴外人黃維圖,監 察人即參加人黃維祝(本院卷一第159頁),自不生效力。 參加人楊璧華、訴外人黃維圖無從召開及出席系爭董事會決 議,該次決議選任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黃維圖亦不生效力(本 院卷一第501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 ,均不成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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