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伯維間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7,407,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29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