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宏晟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少偉(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金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東銘
被 告 年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東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工程分潤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金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作承攬新
北市鶯歌區公所「尖山公園球場整修工程」之合作財產。
三、被告胡東銘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作承攬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上田國小運動場整修工程」之合作財產。
四、被告年鴻營造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作承攬「國防
大學中正嶺校區球場及游泳池地坪修繕工程」之合作財產。
五、原告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金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名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2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胡東銘應給付原告43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年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34
萬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金名公司應給付原告67萬5,2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胡東銘應給付原告44萬0,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年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62萬5,8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
告金名公司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作承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尖山公園球場整修工程(下稱尖山公園工程)」之合作財
產;②被告胡東銘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作承攬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上田國小運動場整修工程(下稱上田國小工程)」
之合作財產;③被告年鴻公司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作承攬
「國防大學中正嶺校區球場及游泳池地坪修繕工程(下稱國
防大學工程,上開全部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合作財
產;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25至326
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預慮先位聲明無理由,乃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且訴訟資料均屬同一,得於訴之追加後予以援用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東銘分別為被告金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年鴻公司106
年間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原告、被告金名公司與訴外人盧
輝明早於106年3月間即有共同承攬沙崙國小、八德公園之工
程,並平分利潤之合作模式,嗣因被告金名公司退出合作,
故改由原告支付工程總價款3%予被告金名公司作為行政作業
費。而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被告金名公司、年鴻公司再
度以相同之工程利潤均分模式合作參標承攬公共工程,並約
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余少偉於106年5月2日代表金名公司以2
97萬3,554元承攬尖山公園工程、由余少偉於106年6月3日代
表原告公司以248萬6,580元承攬上田國小工程、由原告公司
指派訴外人吳佳真於106年7月5日代表年鴻公司以676萬3,58
6元承攬國防大學工程,原告並於106年6月1日經被告胡東銘
要求開設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
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合稱桃園信合
社帳戶)分別作為收取工程費用及支付材料分包款項之用,
桃園信合社帳戶存摺、印鑑及甲存支票均由被告胡東銘保管
。系爭工程均由原告負責分包、點工、採購材料、現場監工
及業主聯繫等,而材料費用及分包款項則由兩造依實際狀況
匯入桃園信合社帳戶支付。嗣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分別經新
北市鶯歌區公所於106年10月18日將尖山公園工程款297萬3,
554元匯入金名公司帳戶、國防大學於106年10月30日將國防
大學工程款676萬3,586元匯入年鴻公司,而上田國小工程因
工程遲延驗收遭扣款,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8年2月1日將
上田國小工程152萬1,319元匯入原告公司桃園信合社帳戶,
再由被告胡東銘轉入至其個人帳戶,是系爭工程款均由被告
收取。
㈡又上田國小工程於107年4月間因遲未能完成驗收時,被告胡
東銘曾要求余少偉簽發票面金額總計為250萬元之本票作為
工程款之擔保,其後被告胡東銘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余少偉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以原告確有實際
承攬上田國小、尖山公園及國防大學工程,系爭工程均由兩
造經營之公司得標,兩造為實際負責該等工程承攬工作之人
為由,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有合作關係,故此部分事實於
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有合作關係,並約明工程利潤均分,則尖
山公園工程款297萬3,554元扣除支出費用162萬3,096元後,
所剩盈餘135萬0,458元應由原告分得一半即67萬5,229元;
國防大學工程款676萬3,586元扣除支出費用351萬1,873元後
,所剩盈餘325萬1,713元應由原告分得一半即162萬5,857元
;上田國小工程款原為248萬6,580元,因違約遭扣款55萬7,
332元,故為192萬9,248元,扣除支出費用145萬9,020元後
,所剩盈餘47萬0,228元應由原告分得一半即23萬5,114元,
另加計原告前依約所繳納履約保證金29萬5,000元,再扣除
保固保證金8萬9,970元後,尚餘20萬5,030元,合計為44萬0
,144元(計算式:23萬5,114元+20萬5,030元=44萬0,144元
)。原告自得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分潤款67萬5,229元、162萬5,857元、44萬0
,144元予原告,備位類推適用第692條第3款規定、第699條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工程之合作財產。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另案判決僅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有合作關係,然因被告於
工程進行途中即退出合作關係,故後續係由原告向被告胡東
銘借款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則兩造間合作關係應已改為借
貸關係。況原告自承以兩造先前合作模式,如被告退出合作
關係,原告僅需支付3%行政作業費,工程款則全數由原告收
受,然本件原告係請求工程款分潤各半,原告主張顯自相矛
盾,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最終已無合作關係及利潤平分之合
意。又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則兩造亦應先經清
算合夥財產程序,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㈠原告就上田國小之紙模板地磚工程款,簽發票面金額3萬4,65
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金名公司於1
06年10月16日匯款6萬4,250元至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以供前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2萬9
,600元,共計票款6萬4,250元兌現。
㈡原告就尖山公園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工程款,簽發票面金額7,2
8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而金名
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1萬4,051元至原告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以供前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6,407元,共計
票款1萬4,051元兌現。
㈢原告就國防大學工程之亞克力面材工程款,簽發票面金額9萬
6,495元支票予訴外人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金名
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轉帳9萬6,495元至原告桃園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供前開支票兌現。
㈣上田國小工程款係於108年2月1日撥款152萬1,319元至原告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2月1
8日撥款8萬9,97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㈤尖山公園工程款297萬3,554元業已於106年10月18日撥款至金
名公司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㈥國防大學工程款676萬3,586元係於106年10月30日撥款至年鴻
營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原告為尖山公園工程於本院民事準備五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支
出工項金額共計162萬3,096元、為上田國小工程於民事準備
五狀附表二所示時間支出工項金額共計145萬9,020元、為國
防大學工程於民事準備五狀附表三所示時間支出工項金額共
計351萬1,783元。
㈧被告胡東銘為被告金名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年鴻公司之股
東兼實際負責人。
㈨被告方面陸續於106年6月1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3
1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4日,分別以被告胡東銘或
被告金名公司帳戶匯款29萬4,000元、29萬6,000元、35萬3,
600元、48萬元、56萬元、8萬3,000元、8萬2,316元、55萬2
,130元、20萬6,000元,共計匯款260萬7,046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余少偉或原告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合作承攬系爭工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分潤款、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工程之合
作財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有無平
均分潤關係?本件原告所稱合作關係實質內含究竟為何?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間合作承攬系爭工程關係,約定所得利潤平分,故被告應將
系爭工程盈餘之一半給付原告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另案判決理由之記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合
作關係存在,被告應按合作約定給付一半分潤云云;然查,
細繹另案判決內容僅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余少偉與被告胡東
銘之間就系爭工程應有合作關係(卷一第73至74頁),就具體
合作事項、出資比例、利潤分配等為何均仍有不明。復依原
告聲請通知證人盧輝明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約7年前有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余少偉有合作共同承攬工程的關係,一個
是大園區公所橋下公園的案子、一個是八德區仁德公園的整
修案子,並約定結餘款余少偉拿50%,我和我的合夥人各拿2
5%。伊係從那時而與被告胡東銘有所認識,而伊僅聽余少偉
說兩造有合作關係,至於合作什麼余少偉沒有講的很清楚。
又上開八德區仁德公園的整修案子,只有伊和余少偉分潤,
胡東銘並沒有分潤,僅支付一些行政費用,計算的方式伊忘
了,需要查帳才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依
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為證人知悉知悉盧輝明與余少偉曾有
合作大園區公所、八德區仁德公園之共同承攬工程,並約定
分潤比例為余少偉拿50%,盧輝明與其合夥人則各拿25%,又
八德公園工程因受有被告胡東銘之協助,故有支付相關行政
費用予被告胡東銘等節,惟此均與系爭工程無涉,無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作關係所約定之分潤比例,自難憑上開
證述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亦有約定分潤平分之事實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合作承攬關係
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銘
公司、胡東銘、年鴻公司分別給付系爭工程分潤款67萬5,22
9元、162萬5,857元、44萬0,144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金名公司於106年5月2日承攬尖山公園工程、原告
公司於106年6月3日承攬上田國小工程、被告年鴻公司於106
年7月5日承攬國防大學工程,原告並於本院民事準備五狀附
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即106年6月至12月間簽發面額數千至數十
萬元不等金額之支票予承包商以支付整修工項費用,共計16
2萬3,096元,有尖山公園工程支付費用一覽表、工程契約書
、承包商請款單據(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第119至126頁、
第405至477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又依原告所提其名
下桃園信合社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兌付
影本,被告方面則各於106年6月1日、106年6月5日、106年6
月30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31日、106
年8月31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4日等日期分別以被
告胡東銘或被告金名公司名義匯款29萬4,000元、29萬6,000
元、35萬3,600元、48萬元、56萬元、8萬3,000元、8萬2,31
6元、55萬2,130元、20萬6,000元共計260萬7,046元至原告
法定代理人余少偉或原告帳戶後,隨即由協力廠商兌付提領
等節相互勾稽(本院卷一第193至313頁)。可見上開匯款及
兌付時間緊密相連,益見被告方面之上開匯款係為支付系爭
工程分包款項,且被告方面亦不爭執原告就上田國小工程之
紙模板地磚工程款、尖山公園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工程款、國
防大學工程之亞克力面材工程款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4,650元
、7,280元、9萬6,495元之支票,係由被告金名公司分別於1
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6日以匯款或轉
帳之方式支應(詳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工程款又係分別
匯入原告、被告金名公司、被告年鴻公司之帳戶(詳不爭執
事項㈣㈤㈥),且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共計支出351萬1,783
元(詳不爭執事項㈦)等節,益見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工程
施工,被告方面則出資與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余少偉以支付
部分工程費用,兩造均有合作出資共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而成立合作承攬之無名契約,依其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
,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⒊至被告方面雖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曾有合作關係,惟被告
方面途中已退出合作關係,兩造轉為借貸關係等語。然查,
倘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方面借款予原告以完成系爭工程,依
常情於工程完結後,即應由原告於領得工程款後向被告方面
結算還清,惟系爭工程款卻分別匯入原告、被告金名公司、
被告年鴻公司帳戶內,非由原告所獨有,兩造更未為於工程
結束後進行借貸款項之催討或償還,而系爭工程款項均仍續
存於各該帳戶中,而無處理該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堪
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作情形並非借貸關係,故被告方面上
開所辯,殊無可採。
⒋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結案,並經定作人即上田
國小、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國防大學各於108年2月1日、106
年10月18日、106年10月30日撥款至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被告金名
公司帳戶、被告年鴻公司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桃園市楊梅區上田國小、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國防大學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頁),可見兩造
間合作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本件兩造間既然為共同
合作承攬契約之無名契約,雖非合夥,但與民法合夥契約性
質類似,已如前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上開規定,兩
造間因契約目的已經完成而解散,應經清算程序。從而,原
告備位類推適用第692條第3款規定、第699條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之之合作財產,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訴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類推適用第69
2條第3款規定、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合
作承攬系爭工程之之合作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結
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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