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劉慧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賴素梅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2,440.39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於本院審理時備位追加以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
及民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倘原告
曾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款項,業據原告終止授權,被告
因處理授權之委任事務,因而收取金錢,亦應交付予委任人
即原告,且該授權既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被告即無繼續保
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返還提領款項及給付不當得利
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主張:原告名下所有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下同)112年10
月23日有經轉出之紀錄,嗣原告向渣打銀行調閱資料後始發
現,該轉出紀錄係由被告擅自持用原告印鑑製作不實之授權
文書,並提示渣打銀行後所為,致原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遭轉至被告名下之渣打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未經
原告授權,擅自製作不實之授權文書領取系爭款項,侵害原
告之金權所有權,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
㈡備位部分主張:縱認原告有於10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5
日之期間,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惟原告已終止對被告之
授權,被告因處理前開授權之委任事務,因而收取本案之系
爭款項,亦應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並無繼續保管系爭款項
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5萬2,4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轉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惟
乃因系爭帳戶為原告借予家族管理資產,而有授權被告使用
系爭帳戶,系爭款項亦自始即非原告所有。因被告為原告之
大嫂,而兩造所屬家族存有諸多資產,由原告母親即被告婆
婆陳芙蓉(前於112年6月間往生)進行管理。98年間,原告
母親因考量稅務問題,為避免財產集中致課稅過重,乃要求
原告前往渣打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以提供家族資產之放置。
因此,原告開立系爭帳戶後,自始至終從未管理過該帳戶,
且其內款項實為家族資產,由原告之舅媽即訴外人馮蘭香所
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馮蘭香帳戶)
所匯入,而馮蘭香僅為人頭,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亦係由被
告之夫即原告之兄劉詔所匯入,均與原告無涉。且馮蘭香帳
戶匯入款項後,系爭帳戶僅供作投資儲蓄之用,而無與他人
從事任何匯出匯入之往來行為,原告之系爭帳戶僅係供作家
族資產放置之人頭帳戶。又被告所提示予渣打銀行之授權文
書,其上已明確記載「POA(即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
被授權人賴素梅」,並有經辦及主管蓋印,可見被告自始即
經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亦經由渣打銀行依相關授權程序確認
在案。系爭帳戶經原告辦理授權後,經原告母親安排而交由
被告進行掌控管理,原告清楚知曉亦從未過問,此由系爭帳
戶之存摺、密碼均由被告所保管,系爭帳戶留存於銀行之聯
絡電話為劉詔可證。
㈡又因家族資產款項除存於原告命下之系爭帳戶,另存於原告
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共三個帳戶。原告趁
112年起其母親即訴外人陳芙蓉身體不佳至其母親於同年6月
過世前後,陸續將供借名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先行變更印鑑及更換存摺,再將其內款項提領而出,被告
為免家族資產被原告擅自提領,故才會將系爭款項轉至自己
名下帳戶。
㈢準此,系爭帳戶實由被告管理,其內之款項自始即非原告所
有,原告自無任何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亦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內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自己名下
帳戶內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匯款,係被告持用原告印鑑製作不
實之授權文書,並提示渣打銀行後所為,又縱認兩造間曾有
原告授權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之情事,然原告亦已終止委任,
被告應將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為返還,且於返還前其已
無繼續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咎受有系爭款項利益
亦構成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是否曾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
戶?2.若是,其授權內容為何?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財產?茲
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為原告在其母陳芙蓉生前要
求下,授權給伊管理,其內款項包含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
,而係家族資產等語。本院稽諸卷內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客戶
基本資訊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02年2
月19日有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授權原因即為「家族理財、帳
戶管理」,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原告授權由伊管理,其
內資產為家族理財,並非原告所有等情為可信。至原告雖陳
稱:被告擅自持用原告印鑑製作不實之授權文書云云,然未
見原告就此節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稽諸被告所提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系爭帳戶自開戶
以來即有多筆諸如基金贖回等金融資產進出,於102年2月19
日後仍有數筆存款等出入,則倘若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授權
被告使用,則系爭帳戶既仍有使用而有多筆資產進出,原告
當不可能未發見而遲至約10年後之112年間始對被告為系爭
匯款為爭執及提訴,是該等情事益顯原告確實於102年2月間
即將系爭帳戶授權予被告管理,其內資產進出確實為被告所
述之家族理財資產,而非原告財產。是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擅自製作不實之授權文書領取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金權
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規定,返還或賠償原告該金錢云云,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又為上開備位主張,主張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
有授權關係,則原告已終止相關委任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4
1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本件依上
開事證所顯,可認兩造成立者應係原告授權被告管理使用系
爭帳戶,以供家族理財之用,是其內容乃係原告出借帳戶予
家族資產進出,並非原告委任被告管理原告自己之財產,是
以於此等背景下,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其自身
財產下,尚難認該款項確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