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6號
TYDV,113,訴,57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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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伍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日結婚,並育有1女1子,
惟於112年10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27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裁判離婚確定,並於112
年10月20日離婚登記。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1
0年11月19日因中風住院,原告於被告住院期間照料被告時
,發現被告手機內有與名稱「鳳玲」之女性友人(下稱「鳳
玲」)充滿曖昧之對話往來,且原告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被告「跟鳳玲在一起多久包含上
床」、「所以這時間都有上床」;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我錯
了搬去大竹當初心情亂糟糟才出錯」、「相識約一個月相處
約7天我們搬至林口就沒連絡」、「我是錯了」等語(詳如
附表編號2所示),足徵於兩造於106年12月間分居起至110
年11月間之期間,被告與「鳳玲」間顯非單純朋友關係,恐
亦有性行為之情事。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
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
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
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鳳玲」僅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婚外情與性
行為;兩造間111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關被告回
覆原告之內容實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耀崇逕自使用被告手
機擅打文字回覆原告之不實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2-174頁)
(一)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對未成年子女。嗣
兩造於112年10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
27號民事判決離婚(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112年10
月20日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
(二)兩造於附表所示日期,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
(三)原告於111年7月29日訴請裁判離婚時,起訴狀內已檢附如
附表編號1、2所示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於另案確
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對話
內容。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配偶權被侵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3、經查:
  ⑴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裁判離婚訴訟(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提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等情,而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
審理期間則否認有外遇行為,並對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提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實質之抗辯攻防,此
有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所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27號卷(下稱新北家事卷)
第114-115頁】;又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對於被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婚姻不忠之行為,此一重要
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經法院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認定,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對原、被告有爭點效之適用
,對於兩造並無任何突襲性裁判,且更有助於程序利益之
追求,是原告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
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非無據。
  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中關於原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證
據主張被告有婚姻不忠行為之判斷理由略以:「觀諸兩造
於111年5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詢問『老實點回答
、跟鳳玲在一起多久包含上床』時,被告表示『我錯了、搬
去大竹當初心情亂糟糟才出錯…』、『相識約一個月、相處
約7天、我們搬至林口就沒連絡』,原告再詢問『所以這時
間都有上床』、被告答『我是錯了』等情,足見原告主張於1
10年11月照顧被告中風住院期間發現被告有婚姻不忠事件
等情,並非虛妄。」等情,此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就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LINE對話紀錄之認
定即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是否有婚姻不忠之行為,此一重
要爭點,於經過當事人充分舉證辯論後,已作成「原告主
張於110年11月照顧被告中風住院期間發現被告有婚姻不
忠事件等情,並非虛妄」之結論,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亦爰引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被告有婚姻不
忠之行為」此一爭點事實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0-11頁)
,準此,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有爭點
效之適用,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有婚
姻不忠之行為」此一事實認定,本件原告及被告自應受上
開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抗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中,
被告當時回覆原告稱「我錯了」、「我是錯了」等語,並
非被告所繕打傳送而係由被告父親林耀崇逕自持被告手機
繕打回覆原告之內容,被告隨後業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
容向原告澄清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之證
據資料,原告早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提出作為證據資料
,而被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從未提出「係林耀
崇自行繕打回覆原告」此一辯解理由,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始抗辯上開內容,已難採憑;況就同一證據資料所涉
兩造間重要爭點之認定即「被告有婚姻不忠之行為」此一
事實認定,兩造同須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亦
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聲請傳喚林
耀崇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4、準此,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既曾有婚姻不忠之行為,
且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之一,足徵被告與「鳳玲」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
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
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
達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
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所為乃與「鳳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
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鳳玲」間已
發生性關係,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無從加以認定
,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結婚逾1
0年,並育有1子1女,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111
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約55萬元、112年度約為80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111年度營利所得約7萬元、112年度約
為4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等情(見本院個
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查原告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
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桃
司調字第178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11年5月5日 甲○○ 不能好好說話嗎? 甲○○與乙○○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乙○○ 我沒好好說? 11月19日前…我跟你談過多少便 你回我什麼… 要我淨身出戶、現在是誰背叛婚姻 4月10日後你也無消無息、你善常冷處理 一堆債務不清不楚謊話連篇 老實回答跟鳳玲在一起多久包含上床 111年5月6日 甲○○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2 111年5月7日 甲○○ 我們能再好好討論一下嗎 甲○○與乙○○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頁) 乙○○ 老實回答(回覆乙○○所傳送「老實回答…」) 回覆(回覆乙○○所傳送「時間確定見面簽直接辦理…」) 甲○○ 再給我時間我會給妳以前的甲○○ 乙○○ 老實點回答 跟鳳玲在一起多久包含上床 善常說謊、隱瞞…冷處理我沒要這種婚姻…給你七年了(回覆甲○○所傳送「再給我時間我會給妳以前的甲○○」) 時間確定見面簽直接辦理柚子說不跟你 甲○○ 我錯了搬去大竹當初心情亂糟糟才出錯 一邊是妻兒一邊是父母卡在中間有夠亂才發生錯誤 至於借錢是籌備購屋我爸答應幫我還 爸爸不希望我們離婚 不希望小孩子無父或無母 佳慧原諒我 乙○○ 回答 (回覆乙○○所傳送「跟鳳玲在一起多久包含上床」) 甲○○ 相識約一個月相處約7天我們搬至林口就沒連絡 乙○○ 所以這時間都有上床 甲○○ 我是錯了 乙○○ 回答 (回覆乙○○所傳送「所以這時間都有上床」) 甲○○ (未接來電)  3 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19日 甲○○ 我沒外遇我沒背判家庭 我對小孩很好只是妳不讓小孩與我見面從我11/19中風後住院至1/28日出院過年期間在父母家做復健妳只有帶小孩來給我看過一次其餘時間都不讓我與小孩見面最需要親情時妳有嗎 過完年再入院做復健至4/1日出院妳有讓小孩與我見面嗎妳一直不讓我與小孩見面一直要分離我與小孩的親情逼我要與妳離婚不知妳何居心 甲○○與乙○○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 乙○○ 一.11/19你中風要開刀住院,我就開始處理你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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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