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02號
TYDV,113,訴,3102,2025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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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君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沛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
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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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