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闕○○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孫○○婚姻多年,家庭和樂健
全。民國109年初,被告與孫○○因同任職於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而熟識,同年7月30日,被告在
明知孫○○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之前提下,猶與孫○○藉嘉義澎湖
三天兩夜之旅,合意發生性行為,並開始持續3年左右之婚
外不正當關係,至112年1月29日止。被告於上開婚外不正當
關係存續期間,屢次向孫○○表達欲取代原告地位之意,惟孫
○○始終不置可否,不願意犧牲原告及家庭,後因雙方未有共
識,故孫○○向被告提出分手想法。112年1月29日,被告為報
復孫○○,竟無視自身行為對於原告人格及身分法益之侵害,
主動傳訊息向原告自承與孫○○有婚外不正當關係,甚至不惜
將其2人合意之第一次性行為,曲解為孫○○之性侵犯罪行為
,更宣稱其因此患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始愛上孫○○等種種不
實言論(原證2),重創原告身心。被告其後更以前開杜撰情
節,向高鐵公司對孫○○提起性騷擾及性侵害申訴,並藉時任
立委范雲之社群軟體Facebook作為管道,公然以匿名方式不
實指稱孫○○對其為性犯罪,隨後造成眾多媒體大篇幅連續報
導此事(原證3),致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之原告,不僅須頂
著丈夫與原告有婚外情、甚至可能牽涉性犯罪之壓力,尚需
每日上班面對主管及同事指點,創傷程度實無以復加。所幸
,上開性侵申訴案件經高鐵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委員會,全
權委託3位外部委員(均女性,職業分別為律師、助理教授、
資深社工師)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召開數次調查會議,並由
申訴雙方向3位委員提供資料及陳述後,認定申訴事實不成
立(原證4),嗣被告申覆後經委員會審查仍認不成立。但被
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已難彌補。其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甚鉅,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2、3、4(即:被告曾傳
送原告之訊息內容、新聞報導、高鐵公司認定申訴不成立函
文)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但被告確係遭到孫○○之
侵害及追求,並無原告所指的婚外情,性騷與性侵之申訴雖
然不成立,然此類案件本有舉證上困難,調查報告亦提及「
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所述情節確曾可能發
生」。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求償,無異在被告傷口灑鹽,對
被告造成二次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
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婚姻情形、及被告明知孫○○與原告間有
婚姻關係,仍與孫○○於109年間發生性行為,之後並開始持
續3年左右之交往關係,至112年1月29日止,及被告曾於112
年1月29日傳送如原證2之訊息內容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原
證1戶籍謄本、原證2訊息內容,原證3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4
-28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配偶孫○○間有婚外情之交往關係,並表
示其係遭孫○○性侵、性騷擾等節,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
告與孫○○間於109年7月、110年2、3、8、9、12月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對孫○○曾多次分享美景相片,二人並有互相關
心、互道晚安之訊息,至110年9月間,被告則數次傳訊質疑
孫○○「未與原告分房睡」「捍衛原告」並表達不滿之意,並
數次傳訊質問要求孫○○明確回答「你要選擇捍衛我(指被告)
還是她(指原告)」(本院卷第52-86頁),足認被告與孫○○間
確曾有交往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至高鐵公司
經該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之結果,認被
告之申訴事實不成立,關於該申訴案之相關調查證據資料,
詳參本院不可閱之個資卷】。
㈢據上,被告與孫○○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交往關係及行
為,已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㈣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戶籍資料附個資卷)與經濟狀況等
(詳卷內筆錄、兩造文狀等),並參酌原告與孫○○結婚迄今
30餘年,因被告之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足認原告精神
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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