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靳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陳俊光對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本件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