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15號
TYDV,113,訴,291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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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黃簡玉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96,1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99,356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追加本案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283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B2、C、D1、
D2、E2部分,及同段284地號土地上(下稱284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1、B1、E1部分房屋、圍牆、門柱、鐵皮車庫拆除
與刨除水泥鋪面,並將所佔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4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138元。」(見本院卷第180頁)
三、而283號土地及284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4,800元及1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8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8,100元【計算式:4,800×(20.04+19
.53+3.16+0.55+0.53+26.46)+18,800×(143.94+275.31+60.5
8)=9,358,100】。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追加起訴前之
孳息,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238,001元;第3項則係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596,101元【計算式:9,358,100+238,001=9,596,1
01】。
四、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3,8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之14,464元,尚應補繳99,356元。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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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