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昱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奕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1,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萬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
告於113年8月14日自位於臺灣桃園機場之長榮空運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儲公司)提領由原告進口之空運貨物「CH
ILLED BONELESS BEEF」一批(即進口和牛,批號IKTW-I240
6:數量30箱;批號IKTW-I2407:數量48箱,下併稱系爭和
牛),並請被告將系爭和牛以具冷藏功能之貨車,全程保持
攝氏溫度0度C運送至買受人即品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業
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號之地址交付品業
公司。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派遣其受僱人
陳友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榮
儲公司提領系爭和牛運送至品業公司,然系爭和牛於同日中
午12時許運送至品業公司進行收貨點收時,品業公司發現系
爭貨車載貨空間溫度異常升高,經檢視系爭和牛發現已因升
溫而解凍、變質,肉品顏色異常、出血水,品業公司遂拒絕
收受系爭和牛。經查明系爭和牛毀損係因系爭貨車於運送過
程中冷卻系統故障所致,被告本應注意系爭和牛於運送過程
中須全程保持攝氏0度C,惟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和牛於運送過
程中因系爭貨車載貨空間升溫而變質毀損,被告自當依法就
系爭和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品業公司本應於收受系爭和牛
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6,366元,則系爭和牛於交
付時目地的之價值應為177萬6,366元;又兩造間為釐清系爭
和牛毀損之問題,曾同意由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
島公司)於113年8月19日共同進行調查並製作公證報告(下
稱系爭公證報告),原告因而支出公證費用1萬4,700元,此
為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牛配有保冷劑,原告卻將保冷劑放置於保
麗龍箱內,無法發揮保冷之功能,原告就系爭和牛未妥為包
裝,就本次損害應屬與有過失;被告運送系爭和牛之運費僅
6,000元,原告並未就系爭和牛投保貨物損失險,要求被告
負擔全部損害,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67頁):
(一)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委託被告以具冷藏功能之系爭貨車,
以全程溫度0度C,運送系爭和牛至品業公司,被告則以其
受僱人陳友清駕駛系爭貨車負責運送。
(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以系爭貨車0度C冷藏
運送系爭和牛,運送費用6,000元,運送途中因系爭貨車
冷藏設備發生故障,系爭和牛抵達品業公司後,品業公司
於取貨時發現系爭和牛因升溫而解凍、變質、肉品顏色異
常,並有出血水之情形,而拒絕收受系爭和牛。
(三)依113年8月26日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公證報
告所示,被告之司機陳友清於榮儲公司提貨時,已有發現
系爭貨車車廂溫度降不下來(車行查明為冷媒故障,導致
車輛冷卻系統故障),卻讓榮儲公司將系爭和牛裝載上車
後,運送至品業公司;貨物名稱為:1、CHILLED BONELES
SBEEF(貨物重量292KGS)共計30箱,其內部肉品已呈現
顏色異常(蛋白質氧化)/ 出血水等異常現象。其中有5
箱異常現象較不嚴重,判定為半損,其他25箱為嚴重異常
;貨物名稱為:2、CHILLED BONELESS BEEF(貨物重量54
5.4KGS)共計48箱,其內部肉品已呈現顏色異常(蛋白質
氧化)/ 出血水等異常現象。其中有5箱異常現象較不嚴
重,判定為半損,其他43箱為嚴重異常;經現場協商討論
後,收貨人品業公司同意將上開10箱半損貨物進行挑選後
,可使用之貨物以刀修方式降級處理,而其他68箱嚴重異
常貨物,已無法再使用僅能報廢銷毀。
(四)品業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和牛之價格共為177萬6,366元(
計算式:44萬9,820元+32萬3,794元+54萬8,691元+45萬4,
061元=177萬6,366元);寶島公司就查證系爭和牛受損原
因及貨物情形之服務費為1萬4,7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9萬1,0
66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運送人者,
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對於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
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
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22條
、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
,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
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
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
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牛係因被告用以運
送系爭和牛之系爭貨車冷卻系統故障,致系爭和牛於運送
過程中因系爭貨車車廂溫度升高而變質毀損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於委託被告運送
系爭和牛時已明確報明其性質並要求需全程以攝氏0度C配
送,此亦有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參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經理李奕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
:系爭貨車行駛到新竹香山時,經司機陳友清打電話告知
,得知系爭貨車溫度大約在攝氏20度,無法再下降,但因
為當時系爭貨車繼續運送至目的地的時間,與被告尋找修
理廠維修系爭貨車之時間差不多,所以才決定直接將系爭
和牛運送至品業公司,因為被告知道品業公司有冷凍庫可
以立即冷藏系爭和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
於系爭和牛運抵品業公司前,已知悉系爭貨車已有不適合
繼續載運系爭和牛之狀況,卻仍決定繼續以系爭貨車運送
系爭和牛至品業公司,堪認系爭和牛之毀損係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而與託運人即原告或受貨人即品業公司無
關,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和牛毀損所受之損害,
依法有據。況本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牛毀損,係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則不問其毀損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被告仍應就系爭和牛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
(二)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和牛係原告申報進口後準備出賣並交付予品業公司,
原告並委託被告負責將系爭和牛自榮儲公司提貨後運送至
品業公司之陸上貨運,則系爭和牛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以品業公司預計給付原告之貨物價金為計算基準,應屬
合理。又系爭公證報告雖記載:「系爭和牛78箱逐一拆箱
查勘內部貨物狀況,其中有10箱(合計92.7KGS)內部貨
物異常現象較不嚴重,判定為半損;經現場協商討論後,
收貨人品業公司同意將此10箱半損貨物進行挑選後,可使
用之貨物以刀修方式降級處理,而其他68箱肉品呈現顏色
異常,已無法再使用僅能報廢銷毀…」等情(見桃司調卷
第88-89頁),然原告主張品業公司於系爭公證報告作成
後,最終就經系爭公證報告判定半損(10箱)之部分,基
於食品安全考量,仍決定全數取消訂單,此有原告提出品
業公司113年8月27日取消訂單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79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徵系爭和牛於送達目的地時全部毀損一節,堪信屬實
。參以兩造對於品業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和牛之價金為17
7萬6,366元一情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品業公司原應給
付予原告之系爭和牛價金177萬6,366元,作為被告應負擔
系爭和牛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2、原告另主張為釐清系爭和牛毀損之問題,另委託寶島公司
進行公證,因而支出公證費用1萬4,700元,業據提出寶島
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見桃司調卷第97頁
),上開費用屬於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依前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1萬4,700
元,亦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和牛未妥為包裝,就本次損害應屬
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和牛之包裝於肉品商出口
貨物時即包裝完整,縱使保冷劑放置在保麗龍盒內,但因
保麗龍盒有空洞仍可提供保冷效果,且原告前已多次委託
被告運送同種類之和牛貨品至品業公司,均採同樣包裝方
式,均未有和牛貨品毀損變質之情形發生等語,並提出被
告113年2月、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7
日派車單、兩造間委託運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桃司調卷第17-34頁、本院卷第81-85頁),而被告對
於本次損害發生前,已有多次受託為原告運送相同種類之
和牛貨物至品業公司,且均係由被告直接自榮儲公司提貨
後運送至品業公司等情,亦未爭執,足認本次系爭和牛運
送至品業公司時發生升溫、變質而毀損之情形,與系爭和
牛之包裝方式並無關係,應係系爭貨車於運送過程中車輛
冷卻系統故障,致系爭貨車車廂溫度升高方使系爭和牛變
質毀損,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4、從而,原告就系爭和牛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179萬1,066元
(計算式:177萬6,366+1萬4,700=179萬1,066),堪予認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9萬1,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桃司調卷第113頁),並
於113年10月18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9萬1,066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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