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高嘉陽
訴訟代理人 陳宇緹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瀧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定「楊湖天光」社區
別墅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C5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
系爭不動產卻因4樓前露台熱水氣安裝處漏水,地磚及防水
修繕未完成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目之約定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進行交屋,兩造遂於112年11月22
日另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
月10日至交屋日止,就原告已繳價款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嗣系爭不動產直至113年6月14日始可交屋,而原
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前、112年12月1日繳款103萬元、8
24萬元,則計算至113年6月1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
利息為95萬5,3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3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交屋,
並經原告親自簽立「交屋單」(下稱系爭交屋單)無誤,系
爭不動產於交屋後如有漏水情形應為保固責任之範圍,並非
交屋之問題,原告計算遲延利息至113年6月14日止,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由本院依論述
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
0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㈢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因系爭不動產「4樓前露台熱水器安裝
處漏水,目前地磚及防水修繕尚未完成」,而以協議書約定
先進行過戶,待修繕完畢後再辦理交屋手續,被告並同意自
112年9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就原告已繳價款以每日萬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前已繳款103萬元,於112年12月1日再繳
款824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系爭交屋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
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4目定有明文(見壢簡卷第14頁背面);另依系爭協議書
第2點,兩造已明確約定:應自「112年9月10日」起按已繳
價款每日按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計算至交屋日止等語(
見壢簡卷第29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0
日起至交屋日止」依其已繳價款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確屬有據。
㈡另按所謂交屋,係指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由買受人管領使
用之行為。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系
爭交屋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系
爭交屋單載明點交項目為系爭不動產之各處鑰匙,並於注意
事項第1點記載:買方逐項確認後應在簽認欄簽名,若有問
題應在缺失欄說明並交由建方改善後再行確認;第5點記載
:本人於工地依買賣契約核對該房屋之各項裝修設備均確實
無誤,即日起由本人使用管理,爾後有關房屋一切事務,均
由本人自理等語;而原告已於客戶簽章欄位簽章,且未註記
任何缺失,此有系爭交屋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被告確於113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管領使用
,並經原告確認後加以受領,交屋日即為113年1月4日無訛
。
㈢再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前已繳款103萬元,於112年12月1
日再繳款82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則計算至交屋日即113年1月4日,被告依前揭約定所應給
付遲延利息為20萬3,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4日仍未將漏水情形修繕
完畢,致遲於113年6月14日始可交屋,故遲延利息應計算至
113年6月14日為止云云。然查,兩造既於112年11月22日以
系爭協議書約明因系爭不動產4樓前露台熱水器安裝處漏水
,地磚及防水修繕尚未完成,「待修繕完畢後再辦理交屋手
續」等語(見壢簡卷第29頁),則原告於113年1月4日簽署
系爭交屋單時,勢必會就上開修繕是否完成、是否已達可交
屋之狀態加以確認,如上開修繕確實未完成,實難想像何以
原告會願意在未載明任何保留文字或待修繕項目之情形下,
逕於系爭交屋單上簽名,是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交屋單所載
內容顯有不符,難以採信,其請求逾20萬3,940元之遲延利
息部分,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3月25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目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3,94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原告已繳之款項 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期間 遲延利息 103萬元 112年9月11日至113年6月14日 103萬元×5/10000*287天=14萬7,805元 824萬元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14日 824萬元×5/10000*196天=80萬7,520元 合計 95萬5,325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遲延利息):
原告已繳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遲延利息 計算利息期間 遲延利息 103萬元 112年9月11日至113年1月4日 103萬元×5/10000*116天=5萬9,740元 824萬元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4日 824萬元×5/10000*35天=14萬4,200元 合計 20萬3,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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