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梁貴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即在其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住家大門旁,架設監控鏡頭(下稱系爭監視器,與兩
造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71號事件中原告所主張位
於系爭房屋外冷氣機外機旁之監視器,為不同之監視器),
持續朝原告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所(
下稱原告住家)之大門、庭院及停放之汽車拍攝,錄攝原告
與家人進出、交友及談話等迄今,已侵犯原告之人格權,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拆除系爭攝影機。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確實是被告要其訴訟代理人陳文成架
設,被告為系爭房屋屋主,系爭監視器設備也是被告所有。
系爭監視器不會照到原告居家內的生活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在系爭房屋住
家大門旁架設系爭監視器,持續朝原告居住家拍攝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提供照片資料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監
視器持續監控及拍錄原告住處等處,已侵犯原告人格權,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
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
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
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
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
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
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
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603解釋要旨、689號解釋
理由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
體是「人」而非「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
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自難認有隱私之合
理期待。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壢簡卷第4頁),可見兩造
住屋均係鄰接道路之兩側,系爭監視器係架設在系爭房屋大
門門旁,朝道路拍攝,與一般監視器架設之位置,並無不同
,亦無刻意為拍攝他人隱私而為特殊架設之情形。又依上開
照片資料,顯示原告住家大門前,為出入之鐵門、鋁門窗,
並與鐵窗組成之開放式空間(下稱系爭開放空間,見本院壢
簡卷第4頁),上開空間顯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且
系爭開放式空間前為相鄰之巷道,本屬不特定人車可不受限
制往來通行之公共空間,乃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當非原告
之專屬區域,而系爭監視器設置運作後,系爭房屋前方之起
居生活曾經攝得記錄,衡諸社會通念,因無何隱密性可資主
張,當難率認原告就此存在合理之隱私期待。另上開照片資
料,亦顯示系爭房屋之鐵窗設有紗窗,並於前方置有雜物,
而鐵門則為非透明狀況、鋁門窗內則裝置有窗簾,外部並無
法目擊屋內之狀況,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亦無法攝得原告
住家內部,是系爭監視器未侵入拍攝原告私領域,或拍攝原
告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難認有侵害原告何人格權。
㈢綜上說明,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置之系爭監視器,
確能攝錄取得其非公開,而得主張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舉止
;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監視器錄影所為
,已然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核非有理,故其請求被告拆除監
視器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監視器,及給付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